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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西藏公路交通建设领域清欠工作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西藏交通2015-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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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交通运输局,厅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中心),各代建单位:

  为切实加强我区公路建设领域双清欠工作,依法保障民工合法权益,有效遏制上访等社会不稳定因素,经2015年第1次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将《西藏公路交通建设领域清欠工作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2015年6月23日

西藏公路交通建设领域清欠工作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区公路建设领域工程款和民工工资清欠(以下简称“双清欠”)工作,依法保障民工及时足额领取劳动报酬,防止因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引发上访等社会不稳定因素,切实维护全区公路交通建设市场正常秩序,实现交通运输行业和谐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合同法》、《信访条例》以及《西藏自治区公路条例》等法律和规定,结合西藏公路交通建设“双清欠”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清欠管理

  第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及建设管理部门应把“双清欠”工作纳入执法或各类检查范畴,作为重点督查内容,对发现问题提出限期整改,并建立台账登记,留备信用评价参考。

  第三条 项目业主、代建单位法人是“双清欠”第一责任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是“双清欠”直接责任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认真落实主体责任,及时处理拖欠问题,做到矛盾纠纷不上交、不激化,有效防范各类上访事件发生。

  第四条 项目业主、代建单位应建立常态化监督机制,督促检查中标单位与机械租赁商、建材供应商和劳务输出企业签订租赁、采购、劳务等合同,并建立台账实行动态监管,及时掌握数据变化,以便在发生劳资等纠纷时,能够公平、公正、及时处理调解纠纷。

  第五条 项目业主、代建单位应当配备至少一名专职人员负责“双清欠”日常工作,在本项目施工工地公布姓名、职责、联系方式,建立民工、机械使用台账,督促中标单位每期计量款首先支付民工劳务费,并确保发放到民工本人。

  第六条 业主和代建单位应当严格落实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监管。未按工程中标价标的10%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一律不得签定施工合同。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七条 项目业主或代建单位不重视、不受理清欠工作,造成越级或非正常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由业主或代建单位法人在项目工作会议上作书面检讨,并由建设管理部门在全区通报,并限制项目代建。出现非正常进京上访,三年内不得在区内参与项目代建。

  施工单位不按规定签订劳务用工、机械租赁等合同,或签订合同不规范、合同内容存在弄虚作假等问题,建设主管部门和业主、代建单位应当责令中标单位限期整改,落实不到位的,要采取停工整改措施。

  第八条 因中标单位管理不到位,造成协作队伍负责人躲避、推诿、拖延劳资结算时间,引发民工和机械租赁商等上访,由中标单位先行支付拖欠费用,再自行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相关劳资纠纷,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中标单位承担。同时,按照《西藏自治区公路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中标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0.1%至0.5%的罚款,情节涉稳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第九条 施工单位对所使用民工、机械租赁等情况未登记造册,进行动态监管,导致民工工资和机械租赁费支付口径不一致,发生劳资纠纷造成上访的,为避免矛盾升级,由施工单位先行发放相关费用,再自行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对处置不当,引发越级上访、群体性上访,参照《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三年内不得担任相应职务。项目办负责人,三年内不得提拔任用。

  第十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有效处理拖欠事宜,造成民工到当地政府和区交通运输厅上访。首次上访厅“双清办”通知施工单位或项目办领回上访人自行协调处理;第二次再到相关部门上访,对施工单位项目法人进行约谈;第三次到相关部门上访,厅建设管理部门直接调用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拖欠费用,并在下期计量款中扣回民工工资保证金,由此造成损失由中标单位自行承担,并在全区进行通报批评,降低中标单位当年企业信用评价等级,对一年内引发上访超过五次的施工单位,禁止其六个月内参与公路建设招投标,每增加一次上访,增加二个月禁止参与公路建设招标时间。

  第十一条 自治区领导及交通运输厅领导指示批示及厅相关部门责令限期协调解决的上访事件,项目业主、代建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期处理,未按期处理完毕的,对业主、代建单位或施工单位予以全区通报,限制业主、代建单位、施工单位参与公路建设。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直接列入西藏公路建设“不诚信”名单,清除西藏公路建设市场。

  第十二条 清欠责任追究由厅建设管理处和厅办公室信访科(厅双清办)调查核实,并形成责任追究意见,报厅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5年6月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