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专题专栏 > 信用汽修

中国汽车维修行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办法(拟)征集修改意见

大风号        2017年11月24日
【字号 】 【我要打印】 【我要纠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汽车维修行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使用和管理,保障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等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以及《关于推进行业协会商会诚信自律建设工作的意见》《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综合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汽车维修行业被评价主体、评价主体、信用信息提供方、信用监管方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使用、管理。被评价主体指汽车维修企业、企业维修从业人员、企业零部件企业等;评价主体指具有企业、人员评价资质,从事信用评价类的第三方机构;信用信息提供方指能够提供被评价主体各类信用信息的机构、单位或个人,如团体组织、与被评价主体关联的上下游供应链及业务合作企业、配件企业、互联网公司、主机厂、车主等;信用监管方指具有被评价主体监管职能或管理职能的机构、单位,如:协会、政府监管部门等。

  第三条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运行管理应当坚持联建共享、动态更新、统一标准、规范操作、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维修行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指为落实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民政部、发改委等八部委《关于推进行业协会商会诚信自律建设工作的意见》、发改委等十部委《行业协会商会综合监管办法》、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7年交通运输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及分布方案的通知》等相关文件精神,以及《全国行业协会商会综合监管暨信息共享工作会议》、《部分行业协会商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座谈会》上的“两大建设、三大任务、五项要求”指导意见,由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主导,建立的汽车维修行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评价主体在其社会活动中所产生的、与信用行为有关的记录,以及有关评价其信用价值的各项信息。包括基本信息、经营行为、财务健康状况、关联关系、不良行为等。

  第五条 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是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管理的牵头部门,综合协调、统筹推动信用信息提供方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数据报送和使用等工作;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汽车信息工作委员会是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运维保障、日常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章 各方职能

  第六条 被评价主体职能:通过汽车维修行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展示窗口“信用汽修”(网址:www.vinfs.org.cn 微信公众号:信用汽修),对企业信息进行公示,实现企业的自主评价和专业评价,查看企业被举报或投诉的情况,将企业获得的荣誉、证书等通过网站展示等,同时可以获得更多的服务项目。

  第七条 评价主体职能:评价主体单位采用市场化的方法,由被评价主体申请专业评价后,评价主体可以获得该被评价主体的多维度信用信息,实施评价工作。评价实施后,需将评价报告反馈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保障被评价主体信用信息实时更新。

  第八条 信用信息提供方职能:

  (一)参与建立被评价主体信用记录,配合开展汽车维修市场信用记录采集工作,并共享至汽车维修市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二)提供被评价主体信用评价的指标内容,提供的信用评价指标内容经审核后,可以同步更新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三)可以获得被评价主体的多维度信用信息内容。

  (四)享受使用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给予开通的信用信息共享管理后台。

  (五)对共享的被评价主体进行数据分析。

  第九条 信用监管方职能:

  (一)提供被评价主体信用评价的指标内容,提供的信用评价指标内容可以同步更新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二)可以获得被评价主体的多维度信用信息内容。

  (三)享受使用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给予开通的信用信息共享管理后台。

  (四)对共享的被评价主体进行数据分析、管理、监控。

  第三章 平台功能

  第十条 按照国家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和技术规范,结合汽车维修行业的实际,组织开展汽车维修行业信用平台建设工作。

  第十一条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具备以下功能:

  (一)信用信息目录管理功能。在目前汽车维修行业信用信息资源目录的基础上,支持动态目录维护功能。

  (二)信用信息采集及交换功能。在汽车维修行业信用信息资源目录指导下,协调归集信用信息提供方产生的信用信息,构建常态化、机制化的信用信息数据交换渠道。

  (三)信用信息清洗、比对及加载功能。设定信用信息数据质量检查规则,对信用信息源数据进行清洗、处理,按照一定的规则入库。对于不符合入库规则数据,实行错误数据处理机制。在数据处理过程中,系统详细记录数据来源部门、时间、数据质量、错误数据量等,并形成数据统计分析报告。

  (四)信用信息存储功能。即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库。以企业基本信息为基础,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维修从业人员基本信息为基础,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五)信用信息公示功能。汽车维修行业信用平台通过“信用汽修”网站(www.vinfs.org.cn)对外展示和服务。提供信用政策法规宣传、信用建设动态、信用信息发布与查询、双公示工作、诚信红名单及失信黑名单、打假投诉、失信举报等展示服务,并将实现微信公众号等媒体信用信息发布。

  (六)信用信息发布功能。支持信用数据专题发布,定义发布数据格式、发布数据频次及数据权限。

  (七)信用信息分析应用功能。通过查询分析、关联分析、信用预警分析、指数分析等方法,实现信用数据决策分析功能,并支持生成决策分析报告、信用评价报告等信用产品。

  (八)满足汽车维修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所需的其他功能。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提供方和信用监管方应当依托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子系统,建立本体系内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与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逐步实现与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交通行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接,构建全国行业内的信用信息平台体系。

  第四章 使用规则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采用多角色、多功能、共平台实现信用信息的共享交换,各有关部门可以申请开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账号,实现对本体系内被评价主体的信用信息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申请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账户的范围:

  (一)与被评价主体具有一定业务关联的单位,且被评价主体达到一定规模。

  (二)具有被评价主体且达到一定规模的互联网平台公司。

  (三)具有服务和监督被评价主体的国家社会团体和地方社会团体组织。

  (四)自身具有一定规模的被评价主体连锁、联盟组织。

  (五)其他具有100家(人)及以上被评价主体资源的公司。

  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账户的开通条件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或者社会团体资格;

  (二)能够配合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开展信用信息采集工作,信用信息采集数量半年内达到本体系内被评价主体数量的50%,一年内达到本体系内被评价主体数量的80%。

  (三)需要提供被评价主体信用评级的指标内容(即所能掌握的被评价主体的信用信息标签),一年内贴标率达到50%以上。

  (四)其他要求的条件。

  第十七条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系统的使用要求

  (一)参与建立汽车维修市场主体信用记录,配合开展汽车维修市场信用记录采集工作,并共享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二)信用信息提供方要在信用信息产生时,及时有效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上传信用信息,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同步公示有关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对报送和公示时限有规定的信用信息从其规定。

  (三)信用信息提供方应当将本体系内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政策规定和信用动态信息等通过“信用汽修”网站进行展示和宣传。

  (四)信用信息提供方进行信用信息交换产生的痕迹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自动记录。

  (五)信用信息提供方上传信用信息有误的,上传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被评价主体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示系统公示的信用信息产生异议的,经原信息上传单位同意,可进行更改。信息更正痕迹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自动记录。

  (六)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将定期依据平台建设标准规范、对照资源目录对信用信息提供方信用信息上传、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开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所需要的资料

  (一)机构基本信息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本体系内被评价主体的基本情况(包含掌握的信息字段)

  (四)与被评价主体的业务关系

  (五)信用建设联系人的信息(包含姓名、性别、电话、邮箱、微信号等)

  第十九条 账号开通联系方式

  将第十八条所需的资料通过邮件的形式,发送至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汽车信息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史学伟 电话:15801185215 邮箱:shixuewei@ewtpa.com

  第五章 账号管理

  第二十条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行实名账户管理,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汽车信息工作委员会负责对信用信息提供方提供账户信息。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信息提供方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账户管理,管理人员名单需报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汽车信息工作委员会备案。管理人员需要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备。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的登录账户和密码由备案管理人员进行保管,非经本单位领导同意,账户和密码不得告知第三人,也不得委托他人使用。账户密码丢失的,应及时向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汽车信息工作委员会申请重新获取密码。

  第二十三条 信用信息提供方管理人员具有以下操作权限:

  (一)被评价主体信息的增加、导入、修改、移除功能

  (二)依规查询被评价主体的完整信用信息;

  (三)发布本体系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动态信息;

  (四)依规对错误信息进行更正;

  (五)根据掌握的信用信息,对本体系内被评价主体进行标注,包含诚信红名单、失信黑名单、业务类型等。

  (六)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推广功能。

  (七)为本体系被评价主体发送站内信息的功能。

  (八)增加本账号的子集账号功能。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网络技术建设安全标准。信用信息提供方在使用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系统安全。

  第二十五条 信用信息提供方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防止信息丢失和非法篡改。非本单位传送的信息,发布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动态信息,不得进行修改或删除。

  信用信息提供方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非法提供信用信息,从其他部门获取的未公示的信息不得对外公开,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六条 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汽车信息工作委员会应当提供安全认证、存取访问控制和信息审计跟踪等安全措施,对信用信息提供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进行授权管理,防止越权存取数据。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信用信息提供方未按规定履行信用信息运行、使用和管理职责,造成负面影响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信用信息提供方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运行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人为造成信用信息丢失、数据被非法篡改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章 施行日期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